当场处罚程序

更新时间:2024-08-07 15:43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定义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审判人员的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常见问题

什么是简易程序?

什么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简易”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采取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减轻当事人负担,符合现代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潮流。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必须在判决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实践热点

(一)简易程序是否必须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简易程序是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简易程序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三)简易程序可以聘请律师吗?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四)什么时候会通知简易程序开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五)在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可否不出庭?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六)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必须经被告人同意?

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笫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七)在简易程序中是否没有了辩论?

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不受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八)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多久?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九)简易程序在哪些情况下应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3、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4、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案例剖析

异议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异议

《张森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森驾车携带木制把手的大铁锤窜至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腾龙雅苑小区,将被害人席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宾利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前车窗玻璃、右侧后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左侧后车窗玻璃依次砸碎。经依法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森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席某车辆修理费48000元,被害人席某对被告人张森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森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如下上诉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应从轻判决;2、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138856元过高。

除上述意见外,上诉人张森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同时具备“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形;第十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查,辩护人所引用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日期为2003年3月14日。而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也不包括“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第五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根据上诉人张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森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于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简易程序审理

《李某贪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以何某明的名义,于2006年6月13日,在北京新疆饭店办理了433房间的入住手续。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以王某的身份将王德某的贵宾卡中的资料替换,伪造王德某的贵宾卡,并进行消费,后于2006年7月12日以何某明的名义使用此卡为个人消费结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某以徐某某的名义,于2006年7月17日,在北京新疆饭店预定房间。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赵湘某的贵宾卡,并进行消费,后于2006年7月28日、7月30日分别以徐某某和赵湘某的名义使用此卡为个人消费结帐共计人民币15105元。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赃款已全部退赔。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他人贵宾卡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贪污罪罪名有误。鉴于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赔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零五元,发还北京新疆饭店。

【适用简易程序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之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上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分歧,而上述内容是关系到案件事实的重要问题,最终影响到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对此存在争议应属于“案件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在法庭审理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其支持抗诉的意见为之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起诉书对原审被告人主体身份、职务之便两项事实的认定,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建议本院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再审法院】

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同时,致函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犯罪数额和情节看,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故同意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此,本案简易程序的启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并就此发表了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据此当庭变更罪名做出了有罪判决。从庭审的情况看,也没有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影响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不存在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法院改变罪名、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是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将法院变更罪名的情形限定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如此判决。可见,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行为性质是主观评价的结果,案件事实一定程度影响到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对行为性质的争议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不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只有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才可变更罪名的意见,依据不足。综上,本案的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该项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交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书

陈海某、许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海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窜至德州市德城区、武城县、夏津县、禹城市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陈海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1571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5818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审请求之一】

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向武城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但2016年1月7日该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审判程序违法,且该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也未在判决书中注明。

【再审法院查明】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向武城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但2016年1月7日该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审判程序违法,且该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也未在判决书中注明。2.一审判决未将谅解书和收到条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证,就直接得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结论,审判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该案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二原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8日,庭审后原审被告人陈海某以鉴定价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重新评估,技术室回复“原审被告人对原价格认定报告有异议,可以通过原提出委托机关申请复议。”未进行重新鉴定。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庭审后原审被告人陈海某以鉴定价值过高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且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障了原审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庭审后又出具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并将日期写至开庭之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部分成立。

【再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后做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词条

速裁程序、当庭处罚程序、合议庭、审限、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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