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权

更新时间:2023-02-15 23:12

自由权是法律规定或者认可并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权利。最早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认为自由权属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告:“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后来取得政权的资产阶级都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中国宪法确认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居住自由通信自由、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婚姻自由等。并对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提供物质上和法律上的保障。自由是相对纪律而言,没有绝对的自由权,行使自由权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本特征

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

1、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权

人身权 right of the person

内容

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权是与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对称的一种权利,例如姓名权荣誉权、创作权等;它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也可以由法人享有。②人身权可表现为人格权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自然人享有的姓名和法人享有的名称、字号的权利,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荣誉权以及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身份权是法律保护权利主体因地位、关系或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如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等。③人身权利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紧密相连,不可分离。除依法律规定外,人身权不能转让。一部著作或一件发明的创作权和荣誉权永远属于作者或发明者,一般不因他们的死亡而变更。亲权、监护权只要不被法律剥夺或因故不能行使外,一直属于具有亲权和能行使这一权利的人。人身权受行政法、刑法保护,也受民法、劳动法、婚姻法保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都有保护亲权的专章规定。不少国家对著作、发明的创作权通过民法或者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保护。中国1980年《婚姻法》、1978年《发明奖励条例》和1979年《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等,对姓名权、发明权发现权等都作了保护的规定。

相关特征

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要求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在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里,对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物种类的限制也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除已宣布为国有的财产外,几乎所有的财物都可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在中国,则财物依其属于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依其地位与作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概念与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有的是不准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般来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有明显区别,所以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区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条第二款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专门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

但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入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由于被干涉着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

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奸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构成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二者的界限。从主观故意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应定强奸罪。这种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处罚

1、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将本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很严重,在许多情况下,由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或有关的第三者进行协商解决,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大多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往往只要求自己的婚姻自由不被干涉,而不希望干涉者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则不在此限,对此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

2、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与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节选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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